本府113年1月起持續辦理私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不定期聯合稽查,請各班配合並預為準備相關資料,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1條辦理。

二、另依據本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2條:補習班應備置下列文件資料,以供查核:

(一)教職員工名冊、學生名冊、教職員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招生文件、收費收據存根聯、定型化契約。

(三)課程表、教學進度表。

(四)公共安全檢查資料。

(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六)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資料。

(七)前項文件、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應隨時更新。

三、旨揭稽查時程及對象係預為規劃,實際執行情形得依稽查人力及業務需求而調整之,非僅得以規劃範圍為限。

 

113年補習班稽查規劃表

轉知衛生福利部辦理「113年腸病毒流行疫情應變計畫」,請各補習班及課照服務中心加強腸病毒防治工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府教體字第1130019390號函辦理。

二、鑒於COVID-19疾病嚴重度下降,我國自111年下半年度穩健開放邊境並逐步放寬國內社區防疫措施,各項傳染病流行風險隨之上升,依據國內監測資料顯示,去(112)年度腸病毒活動情形明顯高於過去3年同期,全國腸病毒門急診就診人次曾2度連續數週超過流行閾值,且腸病毒A71型、D68等多種型別持續於社區活動。

三、另,腸病毒A71型約每3至4年出現較明顯流行,距前一次活躍時期(108年)已達5年,且自111年起連續2年出現腸病毒D68型感染併發重症造成死亡案例,本(113)年無法排除引發流行疫情之可能性,仍須持續謹慎監測落實防疫。

四、依據旨揭應變計畫及現行防治策略,請貴校(園)落實下列工作重點:

1.全年:針對疑似腸病毒重症個案、腸病毒A71型或腸病毒D68型檢驗陽性個案,迅速展開防治措施及衛教。

2.流行期前:依據疾管署所訂之「腸病毒防治工作指引」及「教托育人員腸病毒防治手冊」,落實防治及衛教工作。

3.依據教育部及本府衛生局所訂之教托育機構洗手設備標準,確實執行校(園)內之腸病毒防治(含洗手設備)及衛生教育。.

4.流行期間:加強校(園)內落實感染管制機制,對教職員工生等加強宣導,並視疫情控制需要,加強感染管制及防治措施。

五、「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腸病毒防治工作指引」及「教托育人員腸病毒防治手冊」,請至疾管署全球資訊網首頁https://www.cdc.gov.tw>傳染病與防疫專題>傳染病介紹>第三類法定傳染病>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重要指引及教材項下查閱。

六、「113年腸病毒流行疫情應變計畫」及腸病毒防治查核建議重點各1份,請至本處全球資訊網(https://2blog.ilc.edu.tw/cramschool/wp-admin/post-new.php)

113年腸病毒流行疫情應變計畫

腸病毒防流查核建議重點

本縣短期補習班務必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倘經查獲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違者將依法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7條第2項規定略以,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裁處;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1項各款情形,倘未依前揭規定不法蒐集個人及利用資料,則依個資法第4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

三、近來頻繁發生補習班業者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請各補習班務必遵守下列規範:
(
)倘補習班接獲民眾陳情非法取得學生個資,本府請補習班說明個資來源暨提供該時段電話招生通聯紀錄及經家長同意相關證明文件,請各補習班務必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處。若補習班無法提供明確個資來源,本府將依上開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若遇民眾再度陳情類似案件,經本府查證屬實且未改善,本府得累次開罰。
(
)本府重申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針對依法蒐集個人資料,於行銷利用時,應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明確告知依據來源等相關事項,避免當事人產生疑義,另勿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學生名冊,以遏阻學生個人資料不法買賣之情事及恪遵個資法之相關規定,若經查獲不法情事,將依個資法規定裁處。

個人資料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轉知勞動部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及第48條修正條文,請配合辦理,請查照。

1.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

2.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