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霸凌,勇敢說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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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上102年友善校園宣導活動-由校長親自主持,說明「反霸凌,勇敢說出來」。

右上á 102年反霸凌宣講-由主任主持,介紹「認識霸凌種類,及如何反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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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圖  一、二  102年學校跑馬燈向社區民眾以電子媒體宣導反霸凌。

20120310「相約幸福的起點-植樹暨寫生親子活動」

 

活動時間:101年3月10日

地       點:礁溪鄉得子口溪(第八期)排水兩岸幸福有約 

種下幸福的樹,為大自然添彩妝  為環境永續紮根

本校由校長帶隊,參加人數共58人

活動內容:親子參加縣府各處宣導教育活動、寫生、現場植樹、領取苗木返家親子共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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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凌行為之法律責任

[@more@]有關霸凌行為之法律責任說明

 

 

一、學生部分:

 

 

責任

 

 

性質

 

 

行為

 

 

態樣

 

 

     

 

 

 

 

 

刑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觸犯刑罰法律者,得處以保護處分,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得視案件性質依規定課予刑責或保護處分。

 

 

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處罰之。

 

 

強制

 

 

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之。

 

 

恐嚇

 

 

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處罰之。

 

 

侮辱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誹謗

 

 

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事

 

 

侵權

 

 

一般侵權行為

 

 

依民法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政罰

 

 

身心虐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二、法定代理人就學生所為霸凌行為部分:

 

 

兒童及少年屬民法第13條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如其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責任。

 

 

四結國民小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四結國民中(小)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more@]100年6月20日修訂

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宜蘭縣四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四)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五)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六)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以下簡稱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各處室應配合實施下列措施:

(一)每年至少舉辦兩次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規定列載於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速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救濟及相關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平會或本縣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六、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點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七、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八、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另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於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申請。

十一、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但行為發生時為他校所屬教職員工生時,由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稱該校)啟動調查,本校應派員參與調查。完成調查後,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該校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本校處理;涉及刑責者,該校並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行為人為本校兼任教師時,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後,將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四、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若由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則由本校啟動調查機制,並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行為人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五、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本校如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十六、本校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縣府通報,本校由學務處(教導處)進行教育部線上校安通報,另由輔導處(教導處)傳真或網路通報宜蘭縣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七、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或檢舉,由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本校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上開受理與否決議,本校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十八、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九、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為不受理,其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申復之結果,應於接獲申復之日起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

第二項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二十、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校視同檢舉,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二十一、本校性平會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對於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應予迴避;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對於該事件當事人之輔導工作,亦同。

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校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並得依法規或本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二十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十三、本校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二十四、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前項保密之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本校應予封存,並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五、為保障本校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可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六、本校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二十七、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勻支或專案陳報縣府補助。

二十八、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三十、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除應由縣府懲處外,由本校按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下列之懲處、處置;其屬誣告者,依相關法規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由本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三十一、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本校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三十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本校○○處保管。

前項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三十三、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及其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四、本規定經本校性平會決議,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