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蘭 縣 立 利 澤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宜 蘭 縣 立 利 澤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最後修訂106.01.20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一條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1、 年齡之長幼。

2、 年級之高低。

3、 身心之狀況。

4、 智商之差異。

5、 動機與目的。

6、 態度與手段。

7、 行為之影響。

8、 家庭之因素。

9、 平日之表現。

10、 初犯或累犯。

11、 行為後之表現。

12、 其他因素。

第三條  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榮譽卡優點或其他適當之獎勵。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可採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等之特別鼓勵。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嘉獎:

1、 參加團體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異者。

2、 拾物()不昧,足為同學模範者。

3、 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4、 執勤特別盡職者。

5、 主動為公服務者。

6、 勸告同學向上者。

7、 運動比賽時表現運動道德者。

8、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9、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10、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11、 在車船上讓座長輩、老弱、婦孺者。

12、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服裝儀容整潔、禮節周到、節儉樸素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1、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表演或比賽,增進校譽者。

2、 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3、 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4、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5、 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6、 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7、 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8、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9、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10、   拾物(金)不昧,價值貴重者。

11、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1、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2、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3、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4、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5、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6、 拾物(金)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7、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記大功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1、 於同一學年內,記滿三大功後,復有合於記大功之行為事實者。

2、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3、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4、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優良表揚者。

5、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6、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7、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8、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第八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調整參加課程表列以外的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輔導學生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

(八)賠償所損害之公務或他人物品。

(九)其他適當措施。

教師採取以上措施,於必要時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可請學校行政單位或其他社會社輔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九條  所採取管教措施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學校可為下列懲罰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請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五)經輔導過程得以改變學習環境             (六)其他適當措施。

觸犯刑法者,應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四款屬一時性措施,執行時應經適當程序,考量學生家庭狀況後,徵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在不影響學習權及受教權之情況下,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帶回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

學校採取以其他適當措施懲罰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 與同學發生衝突,情節輕微者。

2、 上課時破壞秩序,侵犯他人聽課權利,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3、 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經多次提醒仍不改正者。

4、 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5、 擔任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6、 屢次值勤不盡職者。

7、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8、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9、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影帶、光碟者。

10、 言行不當,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

11、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12、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13、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侵犯他人隱私權者。

14、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15、 違反學校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者。

16、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17、 未經申請攜帶手機等通訊器材或在校時未關機,屢經勸告仍不知改正者。

18、 破壞校園整潔影響公共衛生者。

19、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1、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重大者。

2、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或印章者。

3、不假離校外出者。

4、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5、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6、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7、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8、逃家查證屬實者。

9、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1、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2、 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3、 誣蔑師長情節重大者。

4、 全校性以上考試舞弊者。

5、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6、 行為不檢,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7、 酗酒、賭博、抽煙(電子煙)、吸食或注射麻醉藥品,經查明屬實者。

8、 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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