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府秘法字第1130104125B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宜蘭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稱
公立幼兒園)及依法設立於宜蘭縣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前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及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
辦理之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符合教育部訂定之推動及補助
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相關規定,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簽訂契約、接受補助,提供教保服務者。
二、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指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遵照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相關規定
,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向就讀幼
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金額、減免收費
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教保服務機構網站、本府指定網站或教
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收取學費、雜
費及代辦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幼兒當月就讀
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金額。
二、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幼兒就讀之日未逾當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
全額;逾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逾三分之二者,收
取三分之一。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及當學期教保服務月數之
比例覈實計算。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進入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收
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
例,覈實計算。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教保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收取代收費用:
一、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規定

二、家長會費:依各教保服務機構所定家長會費相關規定。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
費、雜費及代辦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全額退費。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無法就讀: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幼兒當月就讀日
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覈實計算金額。
二、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全額退費。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無法就讀:依幼兒離開日之次日起算,未逾當學期
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逾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
者,退還三分之一;逾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離開日之次日起算,以其未就讀月
數及當學期教保服務月數之比例,覈實計算。以月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
離開日之次日起算,未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覈實計算;已
製成成品者,應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退還
代收費用:
一、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規定。
二、家長會費:依各教保服務機構所定家長會費相關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經家長同意代為購買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幼兒園、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家長每月繳交費
用、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退還;其他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應以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停課或國定假日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
、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五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停課,包括假日在內
連續五日以上。
三、國定假日包括例假日在內,停課日數連續五日以上。
幼兒請假、停課或國定假日期間有跨月情形者,不同月份之退費金額應分別計
算。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退還之金額,教保服務機構於收費時應事先扣除之;須辦理
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計算收、退費金額時,應以對家長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之,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算收費金額時,小數點後有餘數者,無條件捨去。
二、計算退費金額時,小數點後有餘數者,無條件進位。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
服務起迄日,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家長各執一份。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費時,應掣
發載明退費事由、項目及金額之退費單據,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家長各執一份。

第十一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未經本府備查之項目或超過本府備查之數額向幼兒家長收
費,經本府查證屬實者,應立即退費。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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