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退費辦法

法規名稱宜蘭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公佈日期中華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一日
文  號府秘法字第1010172544號令
號令說明府秘法字第1010172544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縣公私立幼兒園。
第三條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
三、代辦費: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素材及文具等費用。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兒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平日課後延托服務,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作時間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但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家長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收費項目,訂立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或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幼兒中途入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規定收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係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六條幼兒中途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應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幼兒因故請假,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五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含假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八條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九條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中,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執乙份。
第一O條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一一條幼兒園如有向幼兒家長超收費用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一二條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一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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