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一、學生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做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1. 年齡之長幼。
  2. 年級之高低。
  3. 身心之狀況。
  4. 智商之差異。
  5. 動機與目的。
  6. 態度與手段。
  7. 行為之影響。
  8. 家庭之因素。
  9. 平日之表現。

(10) 初犯或累犯。

(11) 行為後之表現。

二、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1. 獎勵:嘉勉、嘉獎、小功、大功
  2. 特別獎勵:獎品、獎金、獎狀、榮譽獎章、其他…….
  3. 懲罰:訓誡、警告、小過、大過
  4. 特別懲罰:留校察看、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5. 改過、銷過

三、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嘉獎:

  1. 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

為同學模範者。

  1. 禮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2. 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3. 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4. 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5. 與同學合作者。
  6. 值勤特別盡職者。
  7. 主動為公服務者。
  8. 勸告同學向上者。
  9. 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10.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11.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12.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

者。

  1. 在車上讓座師長、老弱、婦孺者。
  2.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小功:

  1.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2. 行為誠正,足為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3. 被選為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4.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者。
  5. 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6. 熱心愛國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7. 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8. 愛國敬軍,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9. 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10.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11.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12. 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13.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大功:

  1.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2.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3.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4.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5.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6. 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7.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獎勵:

  1. 於同一年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大功之事實者。
  2.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3.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4.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5.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6. 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良成績表現者。
  7.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8.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9.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學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

八、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適當方式予以訓誡。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 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進者。
  2. 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3. 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勸不聽者。
  4. 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5. 服裝儀容不整潔者。
  6. 屢次不按時間繳交作業者。
  7. 升降旗或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8. 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9. 未經允許接見賓客者。
  10. 言行態度輕浮隨便者。
  11. 值勤不盡職者。
  12.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13.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其價值微薄者。
  14.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15.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及缺席者。
  16. 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17. 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18.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19. 抽煙、喝酒、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20.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1. 集會唱國歌不肅立致敬者。
  2.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3. 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4.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5.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書刊、圖片或影帶者。
  6. 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7. 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8. 不假離校外出者。
  9. 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10.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11. 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12. 奇裝異服,經告誡不改者。
  13. 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14. 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15. 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16. 抽煙、喝酒、嚼檳榔,情節嚴重者。
  17. 出入不正常場所者。
  18.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19. 毆打同學者。
  20. 違犯第九條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21.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1.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2. 集體械鬥或甌打同學,情節較為輕微者。
  3. 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4. 考試舞弊者。
  5.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6. 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7. 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嚴重者。
  8. 酗酒、賭博、吸毒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9. 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嚴重者。
  10. 違反校規屢勸不聽者。
  11. 攜帶違禁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12.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行蹤可疑,屢勸不聽者。
  13. 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14. 糾合校外人士到校茲事者。
  15.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懲罰:

  1. 在校期間獎懲滿二大過者。
  2. 參加或組織不良幫派,屢勸不聽者。
  3. 故意損毀國旗者。
  4. 故意不尊敬國家元首者。
  5. 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6.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7.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8. 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9. 其他特別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況,應經學務會議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留校察看期間或由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3、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十三、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