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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須法院認定屬實才可處理?〈林孟皇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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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須法院認定屬實才可處理?

目前,國內屢有不適任教師的問題浮現,由教師占成員多數、負責教師選聘事宜的學校教評會,卻不敢積極作為,許多教師認為:事實真相如何,尚在未定之天,豈可單憑學生或家長片面的指控,即由教評會先予以解聘?萬一日後司法機關作出不同的事實認定,教評會委員豈不是要挨告?因此,主張受傷害的學生應該先提起告訴,獲得勝訴後,學校行政才能依情節決定送交教評會處理。這樣的理解與作法,顯然誤解了法律與倫理規範的份際,也忽略了學校教育的自主與自律性功能。

法律是最低度的道德規範

筆者在擔任教科書審查委員時,常有出版社提到「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這句話。這其實是錯的,正確的理解是「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因為要實現社會正義,主要必須靠行政、立法兩權,如果這兩個部門都無法伸張正義時,最後才訴諸司法審判。而且法律只是最低度的道德規範(主要指刑法而言),也就是因為法律的強大制裁效力,所以它的規範標準、尺度會放的比較寬,即沒有「法律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這種理念。

台灣師範大學林佳範教授也提到:「從立憲主義與權力分立的角度看人權的保障,司法的確是最後一道防線,但未必是唯一且最有效的救濟。理論上,所有的憲政機關都應保障人權,但司法機關是最後與最正式的救濟途徑,不僅可對抗具體的行政侵害,也可對抗立法的抽象侵害。在價值多元的社會,常出現倫理道德觀相衝突的情形,且道德漸漸退居個人的私領域,在保障相互間平等的最大自由,法律不得不作為維持社會秩序的主要規範型態,但它是不是最低度的道德規範,則首先牽涉到它是不是道德規範?這在法理學的立場上不同,則答案也不相同。」

依照筆者的揣測,提出「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論點,其實是要強調人們應該遵守的行為規範,不是只有法律一種,宗教信仰、風俗習慣、倫理道德等,都是可以對人的行為產生約束效力的社會規範。因此,許多事情的是非對錯,不一定要等到法院的判決定讞,因為司法既然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就更重視程序正義的要求,因此訴訟的拖延是免不了的。

不適任教師的處理無須法院認定屬實

在這種情況下,各領域發生的弊端問題,不必然要等到法院判決說了才算數,仍然可以依據各自的專業權限,在不違背程序正義的情況下作出決定。至於是否因此侵害受罰人的權益?是否因此冤屈受罰人?可以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以平反,這是為什麼訴願法第九三條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的意義所在。

以學校收到學生指控教師性騷擾、屬於不適任教師為例,在經由學校委員會的調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後,如查明性騷擾屬實,即應由教評會作出明快決定,以免這名教師繼續侵害學生。這是教師法賦予教師專業自主權、授權教評會有決定教師停聘、不續聘的權力的原因所在,否則直接交由法院決定即可。是以,學校在發現教師有不適任的疑慮時,即應依據法律賦予的權限,依法作出決定,切不可因循怠惰,造成學生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這樣的理解,就是「人們應該遵守的社會規範,不是只有法律一種」的具體展現,也是為什麼教師法第十四條明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會被列為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的原因所在。因為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關於人權理念的基本理解雖然是:原則上每個人都是自由的,國家只有在一定的公益條件,並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才得制定法律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不過,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的行為規範,並不一定也不必透過國家。

事實上,為管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可能採行的方法有:一、仰賴權利主體自主、倫理地自我規制;二、由專業團體作成強制的或不具強制性的倫理規範;三、由國家制定法律規範。其中第一種規範方法等於沒規範,不足取也不易收效;第二種經由職業團體自主、自律運作的方式,對於具有高度專業自主的事業來說,比較能夠符合個別行業專業上判斷的需要,並避免開啟國家干預之門,相較於第三種方法,顯然是較為可行的。這在教育事務上的具體展現,就是關係「師道尊嚴」的教師倫理規範。

職業團體的倫理準則

在西方先進國家中,從事某一專業的人,都會組織專業團體,並根據大家共有的專業知識,制定出「倫理準則」(code of ethics),供大家遵守。這種專業或職業團體介於「國家」和「個人」之間,它代表了社會的力量,他們所遵循的「倫理準則」,代表了該專業的「集體良心」(collective comscience),能夠對個人的行為產生社會控制的效果。如果有任何團體成員的作為違反倫理準則,職業或專業團體便能發揮社會制裁的力量,出面制止,甚至開除會籍取消其從業資格。

這一「倫理準則」的制定,在教育界方面就是教師會制定自律公約的問題。為什麼強調教師的自律,因為為了實現教育活動的功能,必須防免學校受到外部的干預(主要指政府及家長而言),以及來自學校內部(如校長)的干預與監督,才能適當維護教師的自主性,發揮教師應有的專業決定。

教育專業人員的自主性(autonomy)一詞,其意義包含「自主性」與「自律性」。在自主性方面,在許多的學校教育活動中,如教材編選、生活輔導、學業評量…等,涉及高度經驗性、屬人格性、專業性與個人價值判斷,教師享有「行為裁量」(或稱「判斷餘地」),教師僅能針對自己採用的教育內容負責。因為教育內容如果受到外在的強制,教師自身便不能獲得來自學生與家長在教育上的信賴。為使教師能獲得學生與家長的充分信賴並自行負擔教育上的責任,應有保障教師教育活動自主性的必要。

在自律性方面,學校有別於一般市民社會,是具有自律性的法規範的特殊社會,教育活動應該基於教育學的專業知識考慮出發,根本非外行的立法者有能力置喙。立法者應給予專家充分的授權,以尊重教育的自主規律性,它所能以法律規定者,也僅止於方針性、原則性的指示而已。另外,除非教師的裁量有濫用或顯然不當的情況時,否則,受理爭訟事件的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教育的專業自主權。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即指出:「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應確保教師專門研究與判斷的自主性,以期教師能發揮專業知識,不宜由外力來任意指揮與干預,而應尊重教師及其專業團體專業的判斷與自律的規範。

自主與自律是贏得尊重的基礎

現在國人都忽略了「自律性」,只重視「自主性」,以為只要從過去專制威權的桎梏中解放出來,就能透過各行各業的專業自主決定,使整個社會撥亂反正。殊不知「自主」與「自律」必須密切配合,才能使所有的專業決定更慎重,避免濫用權力。社會各界之所以要求國家應該尊重教師的專業自主性,減少介入管制的可能,目的無非是基於學校教育的特殊性與目的,而非授予教師恣意的、不受限制的教學自由,教育專業人員必須透過自重與自律,表彰出教育的專業性,才能獲得來自全民的尊重與信賴。

可惜的是,當前國內各職業團體的共同特色之一,是大家普遍缺乏「職業倫理」的概念。職業倫理的產生,是某一行業的從業人員以道德為基礎,根據本身的專業知識,經過不斷地對話與邏輯推演,而發展出來的一種自律性道德,它是國家法律之外的民間社會的一套正義標準,具有拘束所有從業人員的效力。

我國因為實施長期的動員戡亂體制,限制了人民的集會結社自由,政府並全面推行「黨化政策」,將大多數人民團體置於國民黨的掌控之下,以至於大多數的人民團體喪失「自主性」,更發展不出所謂的「自律性」。結果大多數的職業團體都沒有制訂「倫理準則」,縱使制訂也大多形同具文。

教師會的功能與定位

在這樣的認知下,各級學校的教師團體─教師會,應該重新檢討它的功能與定位。教師會應積極發揮出團體的自律精神,這是為什麼教師法第二七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規定教師會的組織任務為: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制定教師自律公約。因為專業自主權與自律精神是一體的兩面,不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教師盡了義務沒有?有無違反「師道」?法律授權教師會自行來認定,教師會實在不宜再將自己只定位為爭取教師福利的團體。

由這些說明可知,教育工作能夠被認為是一種專業,能夠獲得社會各界尊重(師道尊嚴),必須自主與自律。教師們在大聲疾呼專業自主的同時,似乎未能同步有自律性的要求,因為目前仍有許多教師從事不當補習、介紹學生至補習班(以賺取佣金)、在課堂上聽取股票訊息或代作科展等事例,卻未見學校教評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會加以處理,如此難怪師道尊嚴日益淪喪!

現在,各級教師會或多或少都有了自律公約的制定,但是否是多數教師經由不斷的檢討、思辯而獲致的共同意見,恐有疑問。因此,我們很少聽到教育界的亂象是經由教師自律自省的結果,於是當弊端一再爆發,所謂的師道尊嚴,所謂的教育界是社會清流,也就一再地被踐踏;多數教師負責盡職的表現,也就被一筆勾消。

為什麼學校相關委員會能夠容許教師在上班時間上街買菜,容許教師在課堂上收聽股票訊息,默認教師在校外從事不當補習,種種的不法事例,難道得靜待立法或司法的介入,才能有所導正?筆者無意否定多數教師的敬業樂業,但引起新聞媒體或社會大眾關注的,卻是這些少數教師的不當作為。如果教師再不展現自律性的要求,師道尊嚴只有日益淪喪!

後記

這是一篇多前發表的文章,曾被轉載在許多教師團體出刊的雜誌上,顯見教師們已注意到這個問題。時隔十年,筆者當年對於學校教育環境的許多觀察是否仍然存在,不得而知。不過,目前我們仍然可以看到許多不適任教師未受到妥善處理的新聞報導,而這必須靠成員是由教師占多數的教評會、教師申評會處理,就可知道學校教育的自主與自律問題,仍未根本獲得解決。特別附記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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