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評議辦法

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保障學生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學生申訴事件,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綜理之。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及功能,另訂之。

第二章 申訴
第 三 條
學生對於各處室或教師個人提報經校方裁定之處分,認有違反法令、校規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前項所稱之「學生」指於事實發生時具備本校學生身分者。
第 四 條
申訴應自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之內提起之,逾期不受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未提起申訴者,得於不可抗力終止事由後十日內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受理。期限之末日為本校之休假日者(不包括寒、暑假),以其休假末日之次日代之。
第 五 條
申訴得以書面或口頭提出。但以口頭提出者應於五日內補提書面(申訴書),未提出者視為撤回。
第 六 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
一、申訴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年級、學號、住所及聯絡電話。
二、原處分之單位或教師個人。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證據。
多數人共同申訴時,應由申訴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書。
第 七 條
申訴人於申訴書外,應同時繕具申訴書副本送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應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原處分書、對申訴之答復及相關文件,送予申評會。但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知會申評會。
第 八 條
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逾越前條之法定期間而不提出答復及相關文件者,申評會得逕為決定。
第 九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前,得撤回申訴之全部或部分;申訴經撤回後,就同一事實不得再提出申訴。
第 十 條
申訴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者,申評會應以書面駁回之,並得建議處理方式。

第三章 評議
第 十一 條
申評會於受理申訴事件後,應於五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第 十二 條
評議採不公開,惟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 十三 條
評議內容關涉申訴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或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之機密資料應予保密。
第 十四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年齡、性別、年級、學號、住所及聯絡電話。
二、原處分之單位或教師個人。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評議決定單位。
五、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於呈請校長備查後送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

第 十五 條
在申訴程序進行中,申訴人或關係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相牽連事項提出訴訟者,應即通知申評會;申評會於接獲通知後得中止評議,俟訴訟終結後續議。
第 十六 條
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對於評議決定認有牴觸法規或窒礙難行者,原處分單位或教師個人應自收到評議決定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列舉具體理由呈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者,得交付申評會再議。除有前項情事外,評議決定書經呈請校長備查後,學校應即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經申評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