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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蘭 縣 立 利 澤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一條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1、 年齡之長幼。
2、 年級之高低。
3、 身心之狀況。
4、 智商之差異。
5、 動機與目的。
6、 態度與手段。
7、 行為之影響。
8、 家庭之因素。
9、 平日之表現。
10、 初犯或累犯。
11、 行為後之表現。
12、 其他因素。
第三條 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榮譽卡優點或其他適當之獎勵。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可採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等之特別鼓勵。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嘉獎:
1、 參加團體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異者。
2、 拾物(金)不昧,足為同學模範者。
3、 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4、 執勤特別盡職者。
5、 主動為公服務者。
6、 勸告同學向上者。
7、 運動比賽時表現運動道德者。
8、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9、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10、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11、 在車船上讓座長輩、老弱、婦孺者。
12、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服裝儀容整潔、禮節周到、節儉樸素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1、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表演或比賽,增進校譽者。
2、 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3、 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4、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5、 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6、 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7、 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8、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9、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10、 拾物(金)不昧,價值貴重者。
11、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1、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2、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3、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4、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5、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6、 拾物(金)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7、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記大功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1、 於同一學年內,記滿三大功後,復有合於記大功之行為事實者。
2、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3、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4、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優良表揚者。
5、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6、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7、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8、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第八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調整參加課程表列以外的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輔導學生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
(八)賠償所損害之公務或他人物品。
(九)其他適當措施。
教師採取以上措施,於必要時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可請學校行政單位或其他社會社輔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九條 所採取管教措施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學校可為下列懲罰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請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五)經輔導過程得以改變學習環境 (六)其他適當措施。
觸犯刑法者,應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四款屬一時性措施,執行時應經適當程序,考量學生家庭狀況後,徵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在不影響學習權及受教權之情況下,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帶回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
學校採取以其他適當措施懲罰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 與同學發生衝突,情節輕微者。
2、 上課時破壞秩序,侵犯他人聽課權利,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3、 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經多次提醒仍不改正者。
4、 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5、 擔任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6、 屢次值勤不盡職者。
7、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8、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9、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影帶、光碟者。
10、 言行不當,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
11、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12、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13、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侵犯他人隱私權者。
14、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15、 違反學校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者。
16、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17、 未經申請攜帶手機等通訊器材或在校時未關機,屢經勸告仍不知改正者。
18、 破壞校園整潔影響公共衛生者。
19、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1、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重大者。
2、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或印章者。
3、不假離校外出者。
4、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5、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6、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7、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8、逃家查證屬實者。
9、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1、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2、 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3、 誣蔑師長情節重大者。
4、 全校性以上考試舞弊者。
5、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6、 行為不檢,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7、 酗酒、賭博、抽煙(電子煙)、吸食或注射麻醉藥品,經查明屬實者。
8、 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9、 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10、 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11、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1、 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2、 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勸不悛者。
3、 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4、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5、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6、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獎懲會議決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做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 留校察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嚴重違反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記錄僅作轉入新校之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使其深切悔改。
第十四條學生之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人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十五條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成員不得與「申訴評議委員會」重複),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等共同訂定之。
第十六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七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大過以上之決議後,應做成通知書,載明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通知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十八條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可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受託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應邀集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等共同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所有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小過,由學務處負責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輔導諮商組長加強輔導。大功、大過則由學務處會簽導師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二十二條 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二十三條 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有關加減分之標準辦理。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