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蘭 縣 立 利 澤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最後修訂106.01.20

 

宜 蘭 縣 立 利 澤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一條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1、      年齡之長幼。

2、      年級之高低。

3、      身心之狀況。

4、      智商之差異。

5、      動機與目的。

6、      態度與手段。

7、      行為之影響。

8、      家庭之因素。

9、      平日之表現。

10、  初犯或累犯。

11、  行為後之表現。

12、  其他因素。

第三條        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榮譽卡優點或其他適當之獎勵。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可採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等之特別鼓勵。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嘉獎:

1、      參加團體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異者。

2、      拾物(金)不昧,足為同學模範者。

3、      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4、      執勤特別盡職者。

5、      主動為公服務者。

6、      勸告同學向上者。

7、      運動比賽時表現運動道德者。

8、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9、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10、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11、  在車船上讓座長輩、老弱、婦孺者。

12、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服裝儀容整潔、禮節周到、節儉樸素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1、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表演或比賽,增進校譽者。

2、          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3、          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4、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5、          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6、          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7、          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8、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9、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10、      拾物(金)不昧,價值貴重者。

11、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1、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2、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3、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4、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5、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6、  拾物(金)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7、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記大功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1、  於同一學年內,記滿三大功後,復有合於記大功之行為事實者。

2、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3、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4、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優良表揚者。

5、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6、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7、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8、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第八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調整參加課程表列以外的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輔導學生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

(八)賠償所損害之公務或他人物品。

(九)其他適當措施。

教師採取以上措施,於必要時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可請學校行政單位或其他社會社輔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九條        所採取管教措施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學校可為下列懲罰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請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五)經輔導過程得以改變學習環境             (六)其他適當措施。

觸犯刑法者,應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四款屬一時性措施,執行時應經適當程序,考量學生家庭狀況後,徵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在不影響學習權及受教權之情況下,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帶回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

學校採取以其他適當措施懲罰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1、  與同學發生衝突,情節輕微者。

2、  上課時破壞秩序,侵犯他人聽課權利,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3、  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經多次提醒仍不改正者。

4、  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5、  擔任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6、  屢次值勤不盡職者。

7、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8、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9、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影帶、光碟者。

10、  言行不當,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

11、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12、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13、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侵犯他人隱私權者。

14、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15、  違反學校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者。

16、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17、  未經申請攜帶手機等通訊器材或在校時未關機,屢經勸告仍不知改正者。

18、  破壞校園整潔影響公共衛生者。

19、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1、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重大者。

2、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或印章者。

3、不假離校外出者。

4、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5、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6、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7、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8、逃家查證屬實者。

9、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1、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2、   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3、   誣蔑師長情節重大者。

4、   全校性以上考試舞弊者。

5、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6、   行為不檢,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7、   酗酒、賭博、抽煙(電子煙)、吸食或注射麻醉藥品,經查明屬實者。

8、   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9、   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10、  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11、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1、    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2、    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勸不悛者。

3、    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4、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5、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6、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獎懲會議決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做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         留校察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嚴重違反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記錄僅作轉入新校之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使其深切悔改。

第十四條學生之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人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十五條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成員不得與「申訴評議委員會」重複),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等共同訂定之。

第十六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七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大過以上之決議後,應做成通知書,載明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通知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十八條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可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受託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應邀集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等共同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所有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小過,由學務處負責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輔導諮商組長加強輔導。大功、大過則由學務處會簽導師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校長核定後公佈。

第二十二條       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二十三條       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有關加減分之標準辦理。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