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一、學生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做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 年齡之長幼。
- 年級之高低。
- 身心之狀況。
- 智商之差異。
- 動機與目的。
- 態度與手段。
- 行為之影響。
- 家庭之因素。
- 平日之表現。
(10) 初犯或累犯。
(11) 行為後之表現。
二、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 獎勵:嘉勉、嘉獎、小功、大功
- 特別獎勵:獎品、獎金、獎狀、榮譽獎章、其他…….
- 懲罰:訓誡、警告、小過、大過
- 特別懲罰:留校察看、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 改過、銷過
三、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嘉獎:
- 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
為同學模範者。
- 禮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 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 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 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 與同學合作者。
- 值勤特別盡職者。
- 主動為公服務者。
- 勸告同學向上者。
- 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
者。
- 在車上讓座師長、老弱、婦孺者。
-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小功:
-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 行為誠正,足為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 被選為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者。
- 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 熱心愛國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 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 愛國敬軍,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 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 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 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記大功:
- 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 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 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獎勵:
- 於同一年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大功之事實者。
-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 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良成績表現者。
-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學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
八、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適當方式予以訓誡。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 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進者。
- 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 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勸不聽者。
- 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 服裝儀容不整潔者。
- 屢次不按時間繳交作業者。
- 升降旗或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 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 未經允許接見賓客者。
- 言行態度輕浮隨便者。
- 值勤不盡職者。
- 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其價值微薄者。
- 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 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 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 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 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 抽煙、喝酒、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 集會唱國歌不肅立致敬者。
- 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 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 攜帶或觀看不正當書刊、圖片或影帶者。
- 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 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 不假離校外出者。
- 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 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 奇裝異服,經告誡不改者。
- 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 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 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 抽煙、喝酒、嚼檳榔,情節嚴重者。
- 出入不正常場所者。
-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 毆打同學者。
- 違犯第九條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 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 集體械鬥或甌打同學,情節較為輕微者。
- 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 考試舞弊者。
- 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 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 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嚴重者。
- 酗酒、賭博、吸毒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 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嚴重者。
- 違反校規屢勸不聽者。
- 攜帶違禁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行蹤可疑,屢勸不聽者。
- 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 糾合校外人士到校茲事者。
-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予特別懲罰:
- 在校期間獎懲滿二大過者。
- 參加或組織不良幫派,屢勸不聽者。
- 故意損毀國旗者。
- 故意不尊敬國家元首者。
- 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 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 其他特別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罰者。
※前項各款情況,應經學務會議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留校察看期間或由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3、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十三、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