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依據
適用對象(教師、校長及代理教師):
- 評議準則第3條: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 評議準則第50條: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
(二)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請假之措施。
(三)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績之措施。
適用範圍:
- 教師法第4條: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 評議準則第3條: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提起:
- 評議準則第12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評議準則第16 條: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應備文件及應載明事項:
- 第15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5屆委員
申訴流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