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上資料取材自法務部網站)[@more@]
新聞案例:
楊宗緯於95年12月間,在臺中市中港路「廣三崇光百貨」現場報名參加金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超級星光大道」電視節目歌唱比賽初選,並在初選入圍之參賽者基本資料謊報生日為72年4月4日。後來「超級星光大道」節目自96年1月每週5晚間9時30分在中視公司播出,楊宗緯參賽入圍至最後25名決賽,金星公司為發放每集1500元之車馬費給進入決賽者,節目助理要求參賽者提供身分證影本供申報稅務之用,楊宗緯為免謊報年齡之事實曝光,於96年2月13日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宿舍內,將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月日欄,以電腦打字換貼為「72年4月4日」,再至彰化市某便利商店,將其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金星公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96年5月間因媒體陸續報導楊宗緯年齡疑似造假,楊宗緯見無法繼續隱瞞,始於96年6月10日錄製「超級星光大道」節目之中視公司攝影棚內坦承謊報年齡。
【法律規定】
一、按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所謂變造則係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一般稱為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亦屬於此類特種文書。行為人若將身分證先行影印,然後再變造影本部分欄位內容(例如出生年月日),因為影印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因此,此一情形與在原本上變更原本內容無異,仍然構成變造文書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完成後,又持此偽造、變造之文書向他人主張(行使)文書的內容,即該當此罪。因為通常行為人會偽造、變造文書,目的就是要使用該偽造、變造文書以達其不法之目的,因此實務上通常認為偽造、變造文書屬於低度行為,行使偽造、變造的文書,屬於高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因此,論以高度行為(即行使行為)即足以評價行為人全部犯行。
【結論】
一、本案例楊宗緯之出生年月日既然不是72年4月4日,楊宗緯也無權修改身分證上年齡,因此其擅自變更身分證影本生日欄位為72年4月4日,係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罪。又楊宗緯於完成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影本傳真給金星公司,向該公司主張其生日是72年4月4日,是行使其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完成後,又持以行使,只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楊宗緯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所以檢察官給予楊宗緯緩起訴處分,並命令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一定時數。
【結語】
公眾人物一舉一動都受到媒體及大眾檢視,更應小心謹慎,否則一旦觸犯法網,不僅承受來自各方極大的壓力,對其星途或政治前途將造成負面影響,這是光環之下所需付出的代價。
(以上資料取材自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