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學生家長委員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 一 條 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學生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本會永續發展並建立本會會務人員選舉及罷免運作方式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班級家長代表選舉,應本公開、透明之原則,為達普遍徵詢學生家長之意願,本會應協同學校及各班導師應於開學後三週內以書面徵詢學生家長之意願,不得遺漏。
第 三 條 導師依據家長回覆之意願送交本會選監人員按全班人數製作選舉票,並於選舉票上會同選監人員簽章,發送全班學生家長,不得遺漏。
選舉票應密封寄(執)回。選舉票經寄(執)回後,應即投入票匭。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執)回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於開學後四週內。
第 四 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相關候補應選名額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會舉辦選舉之程序如後:
一、主席宣佈選舉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
二、進行候選人提名。
三、推派辦理選舉人員,包括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若干人。
四、主席清點出席人數及選票數報告大會。
五、進行選舉投票。
六、當場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 六 條 同一人不得同時為本會會長及副會長之候選人。
第 七 條 副會長、家長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視學校體制依公平比例原則選舉之。
第 八 條 本會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九 條 本會班級家長代表通訊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家長委員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
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就委員中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常務委員之選舉由家長委員就委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及家長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按應選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由候選人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不在場時由主席代為抽籤。
第十一條 會長因其子女或受監護人於學期中轉學、休學、輟學辭職者,應以書面向家長委員會提出,並自辭職日起即為生效;因其他因素辭職者,應以書面向家長委員會提出,並經家長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家長會應於生效日起十五日內移交會議決議紀錄及清冊並報請教育局備查。
會長辭職生效後,所遺任期在二個月以下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若所遺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生效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十四條 副會長及常務委員因其子女或受監護人於學期中轉學、休學、輟學辭職者,應以書面向會長提出,並自辭職日起即為生效;因其他因素辭職者,應以書面向會長提出,並經家長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其出缺之職位,不另行補選。
第十五條 改選、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均應報經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十六條 家長委員因其子女或受監護人於學期中轉學、休學、輟學辭職者,應以書面向會長提出,並自辭職日起即為生效;因其他因素辭職者,應以書面向會長提出,並經家長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其出缺之職位,於家長委員辭職生效日起十日內,由候補委員依順序遞補至所遺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會長、副會長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之會議者,視同辭職,並經家長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家長會應以書面並經家長委員三人以上之署名通知該會長或副會長,並同時報請教育局備查。
前項會長職位之出缺,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副會長職位之出缺,不另行補選。
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之會議者,視同辭職,即為生效,並由家長會通知之。
前項常務委員職位出缺時,不另行補選;家長委員職位出缺時,依候補委員順序遞補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第三項所稱應出席之會議,係指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一項、第三項所稱無故不出席會議,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應依照法令、本會章程及本會決議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或假借本會名義從事私人事宜致本會受有損害者,除對本會負賠償責任外,本會得依前開準則及本辦法第二十條程序罷免其當選資格。
第十九條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同時通知家長會及學校。
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
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
會長經罷免者,家長會應自教育局核定之日起三週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副會長經罷免者,不另行補選。
家長委員罷免案之提出及決議,應於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中明定之。
經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