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學校網頁
2.本校網頁公告「教師聘約要點」
3.本校教師聘約要點
4.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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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100年6月29日修訂
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101年1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01691號函
宜蘭縣政府101年1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10005587號函
101年2月8日修訂
101年2月8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四)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五)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六)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以下簡稱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各處室應配合實施下列措施:
(一)每年至少舉辦兩次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規定列載於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速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六)罰則
依據100年6月22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四、本校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救濟及相關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平會或本縣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六、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點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七、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八、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另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於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申請。
十一、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但行為發生時為他校所屬教職員工生時,由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稱該校)啟動調查,本校應派員參與調查。完成調查後,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該校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本校處理;涉及刑責者,該校並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行為人為本校兼任教師時,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後,將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四、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若由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則由本校啟動調查機制,並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行為人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五、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本校如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十六、本校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縣府通報,本校由學務處(教導處)進行教育部線上校安通報,另由輔導處(教導處)傳真或網路通報宜蘭縣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七、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或檢舉,由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本校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上開受理與否決議,本校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十八、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九、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為不受理,其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申復之結果,應於接獲申復之日起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
第二項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二十、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校視同檢舉,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二十一、本校性平會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對於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應予迴避;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對於該事件當事人之輔導工作,亦同。
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校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並得依法規或本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二十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十三、本校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二十四、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前項保密之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本校應予封存,並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五、為保障本校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可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六、本校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二十七、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勻支或專案陳報縣府補助。
二十八、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三十、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除應由縣府懲處外,由本校按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下列之懲處、處置;其屬誣告者,依相關法規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由本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三十一、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本校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三十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本校教導處保管。
前項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三十三、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及其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四、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t>��p &yle=’font-size:14.0pt;font-family:標楷體;mso-bidi-font-family:細明體;color:#363636; mso-font-kerning:0pt’>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31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 附則
第32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33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
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100年6月29日修訂
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四)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五)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六)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以下簡稱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各處室應配合實施下列措施:
(一)每年至少舉辦兩次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規定列載於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速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救濟及相關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平會或本縣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六、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點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七、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八、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另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於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申請。
十一、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但行為發生時為他校所屬教職員工生時,由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稱該校)啟動調查,本校應派員參與調查。完成調查後,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該校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本校處理;涉及刑責者,該校並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行為人為本校兼任教師時,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後,將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四、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若由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則由本校啟動調查機制,並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行為人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五、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本校如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十六、本校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縣府通報,本校由學務處(教導處)進行教育部線上校安通報,另由輔導處(教導處)傳真或網路通報宜蘭縣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七、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或檢舉,由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本校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上開受理與否決議,本校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十八、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九、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為不受理,其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申復之結果,應於接獲申復之日起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
第二項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二十、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校視同檢舉,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二十一、本校性平會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對於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應予迴避;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對於該事件當事人之輔導工作,亦同。
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校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並得依法規或本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二十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十三、本校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二十四、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前項保密之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本校應予封存,並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五、為保障本校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可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六、本校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二十七、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勻支或專案陳報縣府補助。
二十八、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三十、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除應由縣府懲處外,由本校按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下列之懲處、處置;其屬誣告者,依相關法規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由本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三十一、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本校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本校學務處(教導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三十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本校○○處保管。
前項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三十三、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及其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四、本規定經本校性平會決議,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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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29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30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31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 附則
第32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33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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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
民國101年6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聘約要點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宜蘭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
準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學校與本校教師協議後提
經校務會議訂定。
二、教師須恪遵「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宜蘭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準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積極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保
障教師專業自主權,並配合學校與地方需要,落實履行本聘約要點。
三、本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長期聘任,。其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一次
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2年,續聘四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為5年。
四、教師之聘任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決議結果及
簽定聘約。起聘日為每年8月1日,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
當學年度7月31日止。
五、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應於每年6月30日前通知學校。教
師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學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
後辦理。另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向學校報備。但聘約屆滿
當年不在此限。學校應於教師辦妥離職手續後給予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六、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1.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
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2.教師對於教學應充分準備教材教具、採用有效教學法、加強班級經營、認真批改作業,
並積極落實補救教學、假期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等工作。
3.教師有擔任班級導師、輔導教師、兼任行政工作及參與學校學術工作(如教學研究、教
學觀摩、進修)、行政工作(如導護及教、訓、總、輔等)、教育活動(如各項競賽、升
旗、打掃、慶典、會議、研習等)之義務。
4.教師有指導學生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及競賽、輔導學生行為(不得體罰)及處理校園偶
發事件之義務,引導學生安全及適性發展,培養健全人格。
5.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學校依公平合理原則
並得請教師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另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須依教
育部及本縣訂定相關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或補充規定辦理。
6.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
銷書刊用品。
7.教師須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行政人員各項教學視導及評鑑。
8.教師出勤差假悉依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出勤管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
9.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及各級學校教師會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另教師所任課程及時數、
兼任工作或職務,或兼任校外課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
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11.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依據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
12.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依據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
13.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14.若教師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本校訂定之「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要點」辦理。
15.教師應避免觸犯刑法第227條有關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猥褻規定。
附錄: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教師違反本聘約要點及本要點第二點相關法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相關法令審查辦
理;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八、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聘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聘約要點第一點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參字第1010081429C號令修正
教育部101年6月4日臺訓(三)字第1010101395號函
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1010085684號函
101年6月27日修訂
101年6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 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七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
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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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國小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44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10484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52023C號令修正發布第8、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48488C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28、31條條文;並增訂第 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70045C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3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二章 組織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8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 管轄
第9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9-1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10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第11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12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第13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第14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15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6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17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18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第19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20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21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22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23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24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25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26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27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28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29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30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31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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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蘭 縣 南 澳 鄉 金 岳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即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值教師
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行
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定之;現值教師之介聘,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舉時,得選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
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四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
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獲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
除其委員職務。
第五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
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六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 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七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
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
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八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九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於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九條之一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十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導、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宜蘭縣金岳國小101年度「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
「兒少保護–校園性別事件、性侵害、性騷擾事件處理機制」
壹、實施依據:
一、教育部頒101年度「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作業計畫暨地
方政府及各級學校辦理事項工作手冊。
二、宜蘭縣101年度「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計畫。
貳、實施目標:
一、落實學校校安事件相關法規及責任通報流程之瞭解、保密原則,提昇對兒童保護暨性別事件處遇知能。
二、建構培訓兒少保護暨性別平等教育種子人員,辨識專業知能及輔導技能因應方法。
三、協助遭受兒童少年虐待、性侵害、性騷擾、性交易及遺棄高風險等兒童及少年緊急處理,期以達到維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人格發展。
參、辦理單位:
一、指導單位:宜蘭縣政府
二、主辦單位:宜蘭縣金岳國民小學
壹、實施日期:
101年10月3日(星期三)下午13:10至16:10
伍、實施地點:金岳國小會議室
陸、參加對象:校內同仁
柒、辦理行程及課程表:
時 間 | 活 動 內 容 | 主持(講)人 | 備註 |
13:00-13:10 | 報 到 |
|
|
13:10-14:30 | 兒少保護–校園性別事件、性侵害 、性騷擾事件處理機制暨融入課程 | 周文明校長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基本概念
|
14:30-15:00 | 校安事件通報流程與案例分享 | 周文明校長 |
|
15:30-16:10 | 校園危機處理演練 | 周文明校長 |
|
捌、預期效益:
ㄧ、藉由高風險、家暴、性侵、兒虐事件辨識訓練,提升種子教師敏感度,
藉以推動學校對此議題的敏感度,並適時予以介入及提供幫助。
二、訂定友善校園危機處遇機制、校園責任通報(行政、法律通報)事件
處理模式及緊急應變機制,以全面發揮輔導品質與效能。
三、有效落實推動學校兒少保護、性侵個案追蹤輔導,強化橫向資源聯繫,即時掌握個案處遇,提供學生安全愉悅及滿意的學習環境。
玖、經費:所需經費由校內性別平等教育經費支應。
經費概算表
項 目 | 單 價 | 數 量 | 小 計 | 備 註 |
鐘點費 | 800 | 3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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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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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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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本計劃報宜蘭縣政府轉教育部核准後實施。
宜蘭縣所屬學校教育人員獎懲裁量基準
97.07.01府教學字第0970085302b號頒
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所屬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發揮教育專業精神,淨化教育風氣,達到適時獎懲之效,並使裁量符合公正、公平之一致性,避免產生寬嚴不一之現象,特訂定本基準,以供規範遵循。
二 本府及各校於辦理校長及教師之獎懲案件時,除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另應依本基準所規定之獎懲事項辦理;本基準未規定事項,應就具體事實,依相關法令覈實辦理,不得浮濫。
三 教師之獎勵、懲處案件,應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查,並由校長核定後發布。記一大功、記一大過案件應副知本府。若獎懲案件核有不妥者,本府得通知學校限期處理或重新考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屆期仍未處理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四 獎勵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或本府核定獎懲額度人數函到後,二個月內召開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核辦理,逾期辦理者,除有特殊原因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獎勵。
五 本府辦理之各項活動或其他應予獎勵之事由,其人員之敘獎,應於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由本府核定後,函請學校予以敘獎。
六 校長敘獎部份,應於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由學校敘明事由及擬議獎別函報本府審查核定後發布。
七 各校發布獎懲案件時,均應詳述具體事實,並註明法令依據及其適用條款,如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
八 本基準之獎懲內容及員額,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獎勵部分,並得採計點方式辦理:
(一)統一核計各單位基本點數後,依點數分配敘獎人員及額度,由本府審核後函請學校發布。
(二)各單位提報之獎勵員額及內容,應於該單位所得點數範圍內為之;其獎勵內容與點數折計關係如下:記一大功折九點、記功一次折三點、嘉獎一次折一點。
九 學校教育人員獎懲裁量基準表如附件。
十 學校其他教育人員(含幹事、組長、營養師、護理師、護士、技工、工友等)得參照上揭基準外,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補充規定、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工作規則辦理敘獎。記大功(過)以上案件,應擬具獎懲建議函報府核定。另有關技工、工友之獎懲,不論其獎懲額度均應副知本府備查。
十一 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附件
學校教育人員獎懲裁量基準表
一、 服務績效
(一)獎勵基準
項次 | 獎勵事項 | 獎勵標準及人員 | 獎勵額度 | 適用法規 | 備註 |
1 | 教師利用寒暑假辦理產假或婚假之休假事宜,節省公帑者。 | 於寒暑假期間辦理產假或婚假休假時間達2星期以上之教師,得予以獎勵。 | 嘉獎1次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以下簡稱6.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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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功1次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以下簡稱7.1.3.1)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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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學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功1次 |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7.1.3.2。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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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功1次 |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7.1.3.3。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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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優良事績,足資表率。 | 有具體優良事蹟且足資表率,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功1-2次 |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7.1.3.7。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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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每學年度結束,對於負責盡職且有特殊表現之教師者。 | 6班以下,予1人獎勵;7-12班,予2人獎勵,餘類推。 | 嘉獎1次 |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5.10。 | 資源班不採計班級數。 |
(二)懲處基準
項次 | 懲處事項 | 懲處標準與人員 | 懲處額度 | 適用法規 | 備註 | ||||||||||||||||||||||||||||||||||||||||||||||
1 |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7.1.4.1。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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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7.1.4.2。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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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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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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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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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次 |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6.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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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 有具體事實,並經審查通過者。 | 記過1<span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101金岳國小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冊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國民小學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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