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036864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六學
年度起,依下列基準以採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
一年級 | 二年級 | 三年級 | 四年級 | 五年級 | 六年級 | |
96 | 32 | 35 | 35 | 35 | 35 | 35 |
97 | 31 | 32 | 35 | 35 | 35 | 35 |
98 | 30 | 31 | 32 | 35 | 35 | 35 |
99 | 29 | 30 | 31 | 32 | 35 | 35 |
100 | 29 | 29 | 30 | 31 | 32 | 35 |
101 | 29 | 29 | 29 | 30 | 31 | 32 |
102 | 29 | 29 | 29 | 29 | 30 | 31 |
103 | 29 | 29 | 29 | 29 | 29 | 30 |
104以後 | 29 | 29 | 29 | 29 | 29 | 29 |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八人為原則,自九十六學
年度起,以三十五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
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
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
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
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
另增置教師一人。但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
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
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五、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五
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專任或兼任。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
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
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
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
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
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
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
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
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
援工作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
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
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
一班以上者,訓導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
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
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但學校得視需
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
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五、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十六班以
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專任或兼任。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
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
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
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
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
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
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
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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