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0年6月23日臺環字第1000108741A號函辦理

二、本辦法於100年6月22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50971D號令訂
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相關說明詳如該署來函、本辦
法條文及條文說明。
三、依環境教育法第18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
教育,其中學校之指定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規定應取得認證。未指定及未依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
關經費。
四、請各校於期限內依法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以符應法規規
定,另教育部將依法辦理學校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有關辦
理認證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將另行公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地址:10042 台北市中華路1段
83號
承辦單位:綜計處  承辦人:
李佳玟
聯絡電話:(02)23117722 分
機:2724
傳真電話:(02)23754262
電子信箱:cwlee@epa.gov.tw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環署綜字第100005097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發布令影本(含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100E006635_1_143731.DOC
、100E006635_2_143731.TIF,共2個電子檔案)
主旨:「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業經本署於100年6月22
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50971D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
影本(含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1份,請
查照轉知。
說明:環境教育人員對推動環境教育的成效有決定性之影響;惟
基於此類認證及管理規範具有一定專業與彈性之需求,故
環境教育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
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
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該條授
權擬具「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1條)
二、核發機關之定義、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之工作及環境教育
人員專業領域。(第2條及第3條)
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六種方式及其申請資格。(第4條
至第9條)
四、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之文件、審查方式及程序。(第
10條至第13條)
五、認證之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第14條)
第 1 頁共 2 頁
-1258900334
檔  號:
保存年限:



六、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有效期限、申請展延之方式與展延後
之有效期限。(第15條)
七、環境教育人員在職訓練之舉辦。(第16條)
八、認證撤銷及廢止之事由;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
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第17條至第19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ㄧ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課程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總說明

 

環境教育人員對推動環境教育的成效有決定性之影響,依環境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核發機關之定義、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之工作及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六種方式及其申請資格。(第四條至第九條)

四、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之文件、審查方式及程序。(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五、認證之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

六、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有效期限、申請展延之方式與展延之有效期限。(第十五條)

七、環境教育人員在職訓練之舉辦。(第十六條)

八、認證撤銷及廢止之事由;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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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核發機關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之工作。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ㄧ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第一項明定環境教育人員之專業領域。

二、第二項明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方式。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一、第一項明定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三個核心科目內涵

三、第三項明定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個小時以上研習時數,可代替核心科目六個學分。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明定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一、第一項明定以考試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二、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進行,以測驗其環境素養及環境教育能力,並明定筆試之科目內容及及格分數,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一、第一項明定以訓練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條件。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訓練時數、缺課時數退訓及及格分數。

三、第五項明定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評量。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二、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係以實務經驗或特殊專長申請,由於以書面資料較難判定是否具備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因此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俾利認證審查,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使核發機關了解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之重大貢獻或績效,得要求推薦機關說明推薦之理由,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辦理認證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期間及補正程序。

二、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規定延長期間、次數及補正日數不計入。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審查,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參與,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