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102年愛水節水標語及歌曲徵選競賽」

徵選競賽活動自即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受理報名

為喚起民眾愛護水資源的意識,並養成從生活中著手節約用水的習慣,經濟部水利署特舉辦「全民秀創意 節水無難事」創意歌曲徵選活動,藉由不同層面之激盪與發想過程,將對於塑造節水型社會與珍惜水資源的想法、感受與重視等要素融入於音樂創作中,作為個人思想表達的途徑。詳細活動辦法下載: http://wra.water.tku.edu.tw/files/watersaving/music.doc

本案聯絡人:蔡易廷,電話:(02)2625-1598分機621,電子信箱:ken18018@water.tku.edu.tw

公告

台灣蝴蝶保育學會第十五期寬尾鳳蝶班解說員培訓簡章

台灣蝴蝶保育學會創立於民國85年,以蝴蝶生態之「保育、研究、教育、推廣」為宗旨,每年定期舉辦「寬尾鳳蝶班解說員培訓」,至今已持續辦理十四年,培育蝴蝶生態解說員兩百餘位。
為提升教師生態保育觀念,培養環境教育知能,歡迎教師報名參加。
簡章下載網址:http://www.butterfly.org.tw/doc/maraho15-taipei.doc

公告

本校101學年第二學期複合式防災訓練教育

活動名稱:宜蘭縣吳沙國中複合式防災預演

辦理日期:10236

舉辦地點:吳沙國中                     

參加對象及人數:全校師生共計300

活動簡述說明:

 ()藉模擬實作強化各級學校校園師生災害防救、自救救人與應變能力,養成學生在地震發生時有正確的本能反應,如何在地震發生時保護自己,以做好全面防震準備,有效減低災損,維護校園及師生安全。

() 邀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講解防災包之使用方式、緩降機逃生演練、煙霧室逃生演練與消防水車演練等體驗。

活動檢討與改進:

1、            學校並無經費能夠添置教師相關防災之裝備,如對講機、安全帽、背心、圓鍬等。

2、            仍有些少數同學不夠珍視此次活動,但經重複演練、教育訓練之後,學生在避難的動作有因此而改進。

3、            之前經過9/69/119/21上學期三次演練之後,本學期之防災訓練,學生逃生動線、動作大致仍記得,清點人數回報等動作也都駕輕就熟。並且體驗緩降機、煙霧室與消防水車之逃生相關體驗,增加災害應變時的危機意識,希望每位學生都將防震防災的觀念深植心中,面臨災害發生時,能立即派上用場。

4、            另製作本次防災過程影片,呈現本校之訓練成果,上傳至網路,位置為:http://www.youtube.com/watch?v=qoo_xEL2i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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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主震來時避難掩護,穿戴防災頭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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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指揮官成立應變小組,各組就位並疏散引導至安全地點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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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地震間歇,立即逃生至空曠集合場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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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到集合場,老師立即清點班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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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清點學生人數,並回報至前方指揮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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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清點人數時發現有學生仍受困,搶救組立即出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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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於災區中救出學生乙名,並請護理師進行急救固定包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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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通報組通報學生家長,也通知消防隊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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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防災包的使用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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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照片說明:校園防災─消防水車灑水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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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消防水車灑水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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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煙霧室逃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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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煙霧室逃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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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緩降機逃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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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緩降機逃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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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校園防災─緩降機逃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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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說明:感謝宜蘭縣消防局與礁溪分隊鼎力相助。


公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大型活動環境友善度管理指引」

公告

環教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100.6.22環署]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ㄧ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課程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100.6.3環署)

  • 本文重點:

                  縣府員工及縣屬學校一年應參加至少8小時環境

                 教育課程  其中’節能減碳課程’至少4小時.

*100年度暫無須上網登錄[所屬單位環境教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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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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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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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噪音管制法。
五、水污染防治法。
六、海洋污染防治法。
七、廢棄物清理法。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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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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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 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 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 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 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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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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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及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上述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使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及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針對本法之細節性事項予以明定,擬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程序、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本法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及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第九條)
五、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學生總數計算之定義。(第十條)
六、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成果之申報。(第十一條)
七、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應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及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之處罰對象。(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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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規範具全國一致性及共通性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
規範須因地制宜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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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或變更程序前,應公開徵求意見,廣納眾議,以求周延。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工作項目應包含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訂定或變更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執行成果報告應予公開。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係對環境保護法律為一般性概括定義,但因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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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噪音管制法。
五、水污染防治法。
六、海洋污染防治法。
七、廢棄物清理法。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涉及罰鍰收入提撥之範圍及處以環境講習之要件,爰予具體明確規範,以資遵循。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共計十四項,其中環境基本法及公害糾紛處理法未訂有罰則,與本法之執行無涉,爰未予列入。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界定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一、為活絡環境教育資源之運用、共同提升環境教育之品質及能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資訊系統,並登錄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設施、場所,爰於第一項予以定明。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教育資訊系統蒐錄資訊,並提供社會各界查詢。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一、為落實推動環境教育,本法課予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底前對於所屬人員施予環境教育,並限期申報執行成果之義務,而接受環境教育之員工、教師之範圍,攸關本法之執行成效,爰於第一項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之定義。
二、惟相關員工、教師及學生或因工作、在學時間尚屬短暫,或因公派駐國外,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列入員工、教師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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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生總數計算,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但各該機關(構)仍得視實際情形對該等人員施予環境教育。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應涵蓋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之提報方式。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之定義。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鑑於污染情節嚴重及多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者,單純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正其違法行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俾使負責經營及相關權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
二、針對上開違法情節中已影響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經營或屬重大違規者,第一項定明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例如:停工、停業或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者,但於後者之情形,則另附加逾新臺幣一萬元之條件,以避免將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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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較輕微之情形納入。
三、上開違法情節中屬較輕微者,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但如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為避免其規避環境講習,並使所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爰定明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處分確定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一、第一項定明接受環境講習之人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二、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講習,係因其所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為依法受處分之對象,然因各該組織無法接受環境講習,爰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並非該等人員本身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致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以明其責任。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配合將本細則之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公告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99年度環境教育考評實施(試辦)計畫

因應地球暖化、氣候變遷,全球對於節能減碳的環保意識日益重視,中央與各縣市政府對環境教育與環保工作推動已不遺餘力,如環保署、教育部99-101年「加強學校環境教育三年實施計畫」、本府環保局「宜蘭縣政府推動低碳家園政策方案」及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落實節能減碳具體建議」..等,且中央政府訂定之「環境教育法」業於本(99)年65日業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一年實施,因此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業務之推動已不容忽視,且為落實其成效,皆規範各地方政府教育處應擬訂學校各項計畫實施之考評與獎勵措施。

 

教育部原對於各縣市政府之統合視導,學校環境教育推動的重視,已列有多項考評指標,包括資訊網的運作、辦理學校環境教育評鑑、校園環保實務等,然本府環保局校園做環保考評項目,實為環境教育推動工作中一部分,學校面對環境教育與環保業務工作多方單位的考評,已增加學校壓力與人力之負荷。

本府教育處為減少本縣國民中小學校日益增加之考評工作而加重學校之行政工作與考評負擔,故整合學校環境教育及相關政策推動之考評規定,積極與本府環保局跨局處合作,針對環保局行之有年之「宜蘭縣各級學校推行校園做環保實施要點」,以本縣國民中小學校為考評對象,沿用此要點,採用部份要點規範方式,共同合作辦理考評及獎勵事宜,以加強學校落實各項環境教育、節能減碳、學校綠美化及資源回收…等計畫業務之推動,並簡化行政及落實「無紙化」線上考評作業,使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工作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特訂定本考評實施試辦計畫。

公告

宜蘭縣各級學校推行校園做環保實施要點

宜蘭縣各級學校推行校園做環保實施要點

97 5 20日府授環綜字第 0970010694號公告

壹、為加強本縣各級學校之綠美化,及響應中央政府大力推動辦公室做環保政策,以建立學生資源回收之環保觀念,進而達到環境教育化之功能,使推行環境保護之工作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特訂定 本要點。

貳、實施對象:本縣各級公私立學校(四十八人以下之分校併入本校配合實施)。

參、主辦單位:宜蘭縣政府。

肆、實施期程:自 97 學年度起(考評學年度起算為每年 8 月至次年7 )

伍、實施方式:

一、校園綠美化工作如下:

(一)校園綠美化規劃設計應結合景觀工程辦理,兼顧整體美感與創意,結合自然環境與學校 需求,以彰顯學校特色。

(二)校園綠美化應涵蓋班級教室、行政辦公室及各公共空間環境(如廁所、走廊、佈告欄、 活動中心、欄杆、牆面…等)之佈置。

(三)校園植栽規劃配置應注意其生長與時令,定期保養維護與管理,且維持植栽良好之生長 狀態。

(四)適時加強綠美化之宣導,並配合課程認識校園植物,推展花木認養及植栽運動,並善盡 綠美化管理之責。

(五)校園綠美化應定期檢驗,加強校園列管老樹管理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六)運用預算經費,結合社會資源,招募志工,鼓勵師生共同參與,運用有限經費發揮最大 效益,共同營造綠色環境。

二、資源回收、垃圾減量方式如下:

(一)資源回收分類方式隨再生處理技術之改進及回收管道之建立而改變,現階段各校請先依 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之回收規定分類之。

(二)可回收資源應集中放置於各校指定地點(如聚寶屋) ,並洽請回收商或公所定期回收 (回收商名錄請自行至本府環保局網站下載(網址:www.ilepb.gov.tw), 環保業務項下 第三課/資源回收垃圾分類/柒、資源回收廠商查詢)

(三)辦公室、會議室及教室內應使用可重複使用之茶杯,但參加人數眾多之場合得使用紙杯。

(四)應使用可換筆蕊之原子筆或鋼筆作為書寫工具。

(五)應使用可添加補充液之印泥或打印台。

(六)報廢之電腦、印表機、廢日光燈管等環保署已公告之應回收物(如附件一) ,應全面 回收交由回收商,並逐月紀錄回收量。

(七)各種報告及宣導資料等,應適量印製,並使用「再生紙」及雙面印刷;空白背面紙應再 利用,做為非正式報告之影印或草稿用紙。

(八)公文袋對內傳送應予以收集並重複使用,並多使用電子郵件代替紙類公文。

(九)設有餐廳者,得購置高溫消毒機具,並使用可重複使用之容器(如碗、碟盤) ,以 高溫消毒維護衛生安全。

(十)廚餘應全部予以收集,並交由合法養豬戶或以有機堆肥方式處理。

三、環境管理方式如下:

(一)辦公室、教室、廁所及公共區域之盆栽應分配專人認養,並善盡綠美化管理之責。

(二)盆栽接水器、積水容器、儲存室、倉庫應定期清理,避免孳生病媒蚊。

(三)飲水機每月至少維護乙次、每三個月自行委託合格代檢測機構輪流檢測8 分之 1 總台 數比例飲水機水質、水塔至少半年清洗乙次。

(四)室內溫度未達攝氏二十八度,不使用冷氣,人員離開後燈光、電扇應關閉。

(五)廁所應定期清潔及放置檢查紀錄表,定期檢查;化糞池亦應每年清理乙次。

(六)加強水龍頭、馬桶使用省水器具或二段式省水馬桶(或放置磚塊、裝水寶特瓶)等節約 用水措施。

(七)配合國家清潔週,辦理全校清潔運動。

(八) 廚房應減少使用塑膠袋、加強垃圾分類並注意內部及週遭之環境衛生管理。

四、配合措施如下:

(一)各校應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環境保護小組」辦理辦公室做環保工作。

(二)「環境保護小組」應定期考核校內員工及學生執行辦公室做環保及校園綠美化工作之成 效,並將考核紀錄存檔備考。

(三)應不定期舉辦校園綠美化及環保宣導活動並提供員工及學生環境保護相關資訊。認養學 校週邊道路、髒亂點並定期加以清理及維護。

(四)應依據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加強辦理環保標章產品採購,並達法令規定之綠色採購率。

(五)員工在辦公室內用餐,應避免使用塑膠袋、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及免洗筷。

(六)辦理辦公室、教室做環保及各項環保政策(如節能減碳、鼓勵員工騎乘自行車及共乘制度、汽機車定期檢驗、使用購物袋及垃圾強制分類等)之宣導。

陸、考評方式與獎勵項目如下:

一、考評方式:每年度由本府聘請委員組成考核小組實地考評,採預先通知方式至各校進行考評, 並將 114 所之各級學校分為高中職以上組(15 所) 、國中組(22 所) 、國小甲組(班級數 達 12 班以上,40 )、國小乙組(班級數 11 班以下,37 ),考評指標及評分標準如附件

二。

二、考評次數:每學年度考評次數依據前學年度考評成績,依下表方式實施學年度成績等級 次 學年度考核次數優等:90 分以上免予考評甲等:89.9 分~80 1 次;乙等:79.9 分以下2 次,備註:當學年度免予考評學校,可申請參加考評,相關人員獎懲同以下獎懲規則。

三、 校長及主、協辦相關人員之獎懲,依下列方式由本府教育局或由本府函請該學校獎懲。

學校考核成績,獎懲人員及額度。

1)高中職以上組考評成績第一名;

2)國中組考評成績前二名;

3)國小甲、乙組考評成績前三名。

校長及主辦人員一人各記功乙次,協辦人員一人嘉獎兩次。

1)高中職以上組考評成績第二名;

2)國中組考評成績第三、四名;

3)國小甲、乙組考評成績第四至六名

校長及主辦人員一人各嘉獎兩次,協辦人員一人嘉獎乙次。

1)高中職以上組及國中組考評成績最後一名且分數低於 80 分;

2)國小甲、乙組考評成績最後二名且分數低於80 分。

校長及主辦人員各申誡二次,協辦人員一人申誡一次。

柒、資源回收款項運用:回收物變賣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並請各校自行擬定計畫妥為管理運用,且限用於資源回收工作。

捌、附則:

一、 本考核成績將作為校長遴選及考績之參考。

二、 各校應定期(以每月一次為原則,特殊情形例外)將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附件三)傳真或 逕寄至本府環境保護局,俾供統計績效,但有特殊情形者,應以公函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備。

三、 各校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提送當年度一至六月綠色採購成果金額統計表,每年一月底前提送前 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綠色採購成果金額統計表逕寄本府環境保護局;本表並應留存三年備查。

玖、本要點經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