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環教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100.6.22環署]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ㄧ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課程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100.6.3環署)

  • 本文重點:

                  縣府員工及縣屬學校一年應參加至少8小時環境

                 教育課程  其中’節能減碳課程’至少4小時.

*100年度暫無須上網登錄[所屬單位環境教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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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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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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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噪音管制法。
五、水污染防治法。
六、海洋污染防治法。
七、廢棄物清理法。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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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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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 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 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 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 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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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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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及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上述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使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及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針對本法之細節性事項予以明定,擬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程序、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本法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及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第九條)
五、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學生總數計算之定義。(第十條)
六、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成果之申報。(第十一條)
七、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應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及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之處罰對象。(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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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規範具全國一致性及共通性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
規範須因地制宜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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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或變更程序前,應公開徵求意見,廣納眾議,以求周延。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工作項目應包含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訂定或變更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執行成果報告應予公開。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係對環境保護法律為一般性概括定義,但因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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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噪音管制法。
五、水污染防治法。
六、海洋污染防治法。
七、廢棄物清理法。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涉及罰鍰收入提撥之範圍及處以環境講習之要件,爰予具體明確規範,以資遵循。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共計十四項,其中環境基本法及公害糾紛處理法未訂有罰則,與本法之執行無涉,爰未予列入。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界定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一、為活絡環境教育資源之運用、共同提升環境教育之品質及能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資訊系統,並登錄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設施、場所,爰於第一項予以定明。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教育資訊系統蒐錄資訊,並提供社會各界查詢。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一、為落實推動環境教育,本法課予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底前對於所屬人員施予環境教育,並限期申報執行成果之義務,而接受環境教育之員工、教師之範圍,攸關本法之執行成效,爰於第一項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之定義。
二、惟相關員工、教師及學生或因工作、在學時間尚屬短暫,或因公派駐國外,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列入員工、教師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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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生總數計算,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但各該機關(構)仍得視實際情形對該等人員施予環境教育。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應涵蓋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之提報方式。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之定義。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鑑於污染情節嚴重及多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者,單純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正其違法行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俾使負責經營及相關權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
二、針對上開違法情節中已影響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經營或屬重大違規者,第一項定明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例如:停工、停業或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者,但於後者之情形,則另附加逾新臺幣一萬元之條件,以避免將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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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較輕微之情形納入。
三、上開違法情節中屬較輕微者,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但如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為避免其規避環境講習,並使所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爰定明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處分確定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一、第一項定明接受環境講習之人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二、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講習,係因其所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為依法受處分之對象,然因各該組織無法接受環境講習,爰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並非該等人員本身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致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以明其責任。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配合將本細則之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學校環教特色

622節能減碳宣導/新世紀健康飲食

  • 主題:新世紀健康飲食/由大陸醫學專家 周泳彬 先生主講
  • 時間:2007年5月4日 安徽 滬江文化教育中心
  • 重點摘要:民以食為天 病從口入[老祖先的智慧]

                    醫療進步  不=壽命增加

                   醫療器材進步 不=治療觀念進步

       *談癌色變 北美洲比例偏高 所以’醫療技術好 不=癌症少.

       *美國死因第一位是"心臟病"(1/2).第二位是"癌症(1/4)

         原因乃是"動物性脂肪攝取太多.

       * 青春期早發:肉食者特性之一.早熟早凋謝

       *骨質疏鬆症:也是肉食越大越容易得到.

      *酸性體質:比較容易患病 是萬病之源.所有肉類都是酸性.

              蔬果類只有"花生"是酸性.其餘皆為鹼性.

            五穀根莖類只有"白米飯"是酸性.所以全穀糟米、麥類好

     *低鉀高鈉:長期偏肉食 也是體弱多病的體質 .

  • 七年級 觀看DVD影片 情況:導師督導

     

  •             八年級觀看DVD[801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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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3觀看影片宣導 同時重點筆記最為認真充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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