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自100年6月5日生效
一、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應依附表二計算罰鍰額度。
四、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八小時。
五、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附表一
項次 | 違反法條 | 裁罰依據 | 違反行為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 |
一 |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第二十三條 |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一 |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 A≦35% | 二 | ||||
35%<A≦70% | 四 | |||||
70%<A≦100% | 八 | |||||
停工、停業 | 八 |
附表二
項次 | 違反法條 | 裁罰依據 | 違反行為 | 罰鍰上、下限 |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一 | 第十九條第一項 |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 ~一萬五千元 新臺幣五千元 | 裁處五千元並依附表一裁處環境講習。 |
二 |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 拒不接受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 | 1.第一次違反裁處五千元。 2.經裁處後仍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其按次裁處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五千元至上限金額。 3.違反者,另依附表一裁處環境講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