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及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上述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使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及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針對本法之細節性事項予以明定,擬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程序、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本法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及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第九條)
五、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學生總數計算之定義。(第十條)
六、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成果之申報。(第十一條)
七、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應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及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之處罰對象。(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 規範具全國一致性及共通性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 |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 規範須因地制宜之環境教育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或變更程序前,應公開徵求意見,廣納眾議,以求周延。 |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及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工作項目應包含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訂定或變更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 |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分析檢討。 四、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執行成果報告應予公開。 |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噪音管制法。 五、水污染防治法。 六、海洋污染防治法。 七、廢棄物清理法。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 一、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係對環境保護法律為一般性概括定義,但因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涉及罰鍰收入提撥之範圍及處以環境講習之要件,爰予具體明確規範,以資遵循。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共計十四項,其中環境基本法及公害糾紛處理法未訂有罰則,與本法之執行無涉,爰未予列入。 |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 界定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與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 一、為活絡環境教育資源之運用、共同提升環境教育之品質及能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資訊系統,並登錄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設施、場所,爰於第一項予以定明。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教育資訊系統蒐錄資訊,並提供社會各界查詢。 |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 一、為落實推動環境教育,本法課予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底前對於所屬人員施予環境教育,並限期申報執行成果之義務,而接受環境教育之員工、教師之範圍,攸關本法之執行成效,爰於第一項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之定義。 二、惟相關員工、教師及學生或因工作、在學時間尚屬短暫,或因公派駐國外,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列入員工、教師及學生總數計算,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但各該機關(構)仍得視實際情形對該等人員施予環境教育。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 一、第一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應涵蓋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之提報方式。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之定義。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 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定義。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 一、鑑於污染情節嚴重及多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者,單純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正其違法行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俾使負責經營及相關權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 二、針對上開違法情節中已影響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經營或屬重大違規者,第一項定明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例如:停工、停業或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者,但於後者之情形,則另附加逾新臺幣一萬元之條件,以避免將違法情節較輕微之情形納入。 三、上開違法情節中屬較輕微者,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但如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為避免其規避環境講習,並使所屬人員充分瞭解環境問題,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爰訂定第二項。 |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爰定明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處分確定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 |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 一、第一項定明接受環境講習之人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二、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講習,係因其所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為依法受處分之對象,然因各該組織無法接受環境講習,爰由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並非該等人員本身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致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以明其責任。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配合將本細則之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