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總說明
環境教育機構涉及環境教育人員訓練與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推動環境教育之主要機構,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核發機關之定義。(第二條)
三、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資格及應檢附之文件。 (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核發機關之審查程序、審查收費基準。(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認證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之審查程序與收費基準。(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文件有變更時,應報請核發機關備查及課程開辦前應檢具課程相關資料送委託機關核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七、環境教育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送前一年環境教育成果報告。(第十三條)
八、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費用收取,以及核發機關得對其實施行政檢查及評鑑。(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九、認證撤銷與廢止之事由,及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核發機關之定義。 |
第三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開設或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資格條件。 |
第四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與教材。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者。 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認證時應檢具之文件。其中第一款申請書應含之申請許可事項,指申請辦理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擇一辦理。 二、環境教育機構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並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並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給予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緩衝期,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授課講師之資格條件,以確保授課品質。 |
第五條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核發機關辦理認證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 |
第六條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核發機關於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至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現勘。 |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期間及補正程序。 二、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規定延長期間、次數及補正日數不計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必要時,得至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現勘。 |
第七條 |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審查,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參與,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 |
第八條 一、環境教育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許可事項。 五、核准日期、字號。 六、有效期限。 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環境教育機構明顯處。 | 一、認證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及該文件應陳列於環境教育機構明顯處。 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事項,指申請辦理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擇一辦理。 |
第九條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之展延審查費;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 認證之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應繳交之費用與審查程序。 |
第十條 | 審查費之退費規定。 |
第十一條 | 申請文件有變更時,應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檢送環境講習日期、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及教材資料至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並經其核定後始得開辦。 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收到前二項資料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請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 一、為使委託訓練機關確實掌握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情形,確保以訓練方式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委託講習機關確實掌握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講習之情形,確保環境講習之品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委託機關之審核期間及資料異動送請委託機關備查之規定。 |
第十三條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工作內容、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梯次、參與人數、成果與照片、滿意度調查、檢討與展望。 | 環境教育機構提送環境教育成果報告及成果報告應包含之事項。 |
第十四條 前項收費基準應由環境教育機構報請委託訓練機關核定。 | 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收費規定,其收費基準應報請委託訓練機關核定。 |
第十五條 | 核發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環境教育機構,並要求提供必要資料。 |
第十六條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一、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大學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規範委託辦理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七條 |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
第十八條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即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六、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七、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 核發機關得廢止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情形。 |
第十九條 |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使社會大眾知悉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通過、撤銷或廢止相關資訊,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十條 | 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