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_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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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為增進全民環境教育之落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訂定發布「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全文共十七條。

本次為本辦法發布後之第二次修正,為因應執行及辦理現況所遭遇問題進行調整,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個人獎勵項目包含「環境教育志工」,爰新增法規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規範社區及個人獎勵項目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確規範個人獎勵項目獲獎者優良事蹟。(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列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報名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列民營事業及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初審結果報名額度、修正初審、複審及決審作業期程。(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明確規範已獲獎者再次參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署已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但該條第二項「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尚未研訂相關輔導獎勵辦法,為使本獎勵辦法個人獎勵項目包含「環境教育志工」,爰增列法規授權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或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個人將其推動環境教育

經驗傳承及陪伴他人從事環境教育者,亦屬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爰於第六款增列為獎勵項目。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已依前條第六款獲個人獎勵項目者,其個人績優事蹟於三年內不得作為同一任職單位其他個人參選使用。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明確規範已獲獎者,其個人績優事蹟被使用參選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款次變更。

二、明確說明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檢具報名文件應增列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爰增列第四款明定之。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初審至多取三名及其餘各款獎勵項目初審第一名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每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查,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第三條所列各獎勵項目初審第一名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每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並於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實地訪查,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翌年四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一、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作業期程,爰修正第一款明定之。

二、民營事業與機關(構)獎勵項目因參選率較其他獎勵項目低,為鼓勵其參選,初審修正為至多取三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複審,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由於縣市初審結果名額增加,爰修正複審及決審作業期程。

第十三條 參選者依本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得再參加同一獎勵項目特優獎之評選,如未獲選,則不重複頒給優等獎,且自再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第十三條 參選者依本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一、明確規範獲獎者再次參選之年度限制。

二、鼓勵獲獎者更努力爭取更高榮譽獎項,但未獲得更高獎項者,不再重複頒給優等獎項及規定再次參選之年度限制,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