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要點

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要點

                                                                                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

101年8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校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防治規定要點,並公告周知。

二、本防治規定要點之用詞依相關法令,定義如下:

(一) 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 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且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八)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九)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包括學校校長、體育教練、警衛、校護及合約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人員、廚工)或定期到校工作人員(如影印機維修人員等)。

(十)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學校應提供安全、無性別偏見、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減少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發生之機會,為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本於業務職掌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一) 每年定期至少舉辦兩次教職員工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每年定期為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校內或鼓勵參加校外相關之在職進修及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

(三) 將本防治規定相關內容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並另以多元管道公告週知。

(四) 鼓勵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及建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本校性平會或本縣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總務處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二) 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六、教務處及人事室應加強宣導本校教職員工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七、本校教育人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育人員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八、學務處應加強宣導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與他人相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九、本校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有通報責任,應即通知學務主任知悉,學務處應於知悉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24小時內向本縣教育局「校安系統」通報;並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於知悉「性侵害」事件24小時內打113電話,並填妥「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或「性騷擾案件通報表」,另由輔導室以書面傳真或網路通報「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和「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學校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填具申訴書,載明個人基本資料暨事實內容與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由本校學務處收件,學務處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於三個工作日內送交本校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十一、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管轄權者,由學務處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一) 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但行為發生時為他校所屬教職員工生時,由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稱該校)啟動調查,本校應派員參與調查。完成調查後,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該校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本校處理;涉及刑責者,該校並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 行為人為本校兼任教師時,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後,將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四)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若由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則由本校啟動調查機制,並應以書面通知其他行為人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五) 行為人若為本校校長時,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查或檢舉。

十二、申請(檢舉)人如以口頭申請,本校學務處代其填妥申請書,經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申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三、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本校視同檢舉,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十四、學務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十五、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復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十六、本校性平會得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以三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校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並得依法規或本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一)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二) 進行事件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三)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 本校負責處理(含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就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五)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本校應予封存,並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 除前項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七)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八) 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九) 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十) 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平會審議。性平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十一) 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十二) 性平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請相關處室依職掌為下列處置,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八、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申復

(一) 學務處接獲申復後,學校應即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申復有理由時,得要求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性平會)由其重為決定,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十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廿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廿一、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廿二、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廿三、申請人(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提起救濟

(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 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廿四、性平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迴避與否,得由性平會決定之。

廿五、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接受心理輔導。

(四)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廿六、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必要時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必要時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廿七、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除應由縣府懲處外,由本校按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下列之懲處、處置;其屬誣告者,依相關法規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由本校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廿八、輔導室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暨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於結案後調查報告及行政處理資料由總務處保管,輔導資料由輔導室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廿九、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具教職員工身分者由人事室通報,具學生身分者由輔導室通報。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及其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並依本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針對他校轉任之教職員工或轉讀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卅一、本防治規定要點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陳 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員山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要點

Microsoft Word - 103教育部修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