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想要知道什麼是「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這得先要瞭解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意義,一個人觸犯了國家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就要受到刑罰的處罰。至於犯罪應不應該成立?要受到那些刑罰的處罰?都要經過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判,才能作出決定。
為了昭顯審判的公平,法院是不可以任意對社會上所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必須要經過起訴的程序,法院才能根據所提起的「訴」來進行審判。所以訴才是法院審判的對象。
那訴的內容又是什麼呢?訴的內容包括要接受法院審判的被告與犯罪事實。誰有權可以提起「訴」來請求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把提起的訴分成兩類,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所提起的訴,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所提起的稱為「自訴」。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都是公訴程序中所規定的一些轉化起訴的措施。自訴程序的自訴人則沒有這些權利。
緩起訴的意義,我們很容易從字面上就得到瞭解,因為「緩」字就是延期的意思,把「緩」字加到「起訴」兩個字之上,很明顯的是告訴我們,把本來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延緩一下,暫時不予起訴。
上面已經提到過,要向法院提起的「訴」,內容包括兩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所以,緩起訴的案件必定是被告與犯罪事實都已確認,只是暫時不予起訴而已。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為什麼遇到這件證據明確的車禍案件,不將他提起公訴,卻來個緩起訴?
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引進日本行之多年,著有成效的緩起訴制度,遇到犯罪的事實明確,證據確鑿的案件,為了開一條自新的路給真心悔悟的被告,允許檢察官有權對此類被告,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在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都能保持良好的行為,沒有違反緩起訴的條件,則據為緩起訴的犯罪事實,便一筆勾銷,免了他的訟累與刑罰。
現行的緩起訴制度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條文來看,被告犯的只要不是罪大惡極的重罪,犯罪的手段也不是很殘忍,犯罪後的態度良好,被害人還表明要原諒他,都有機會得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的同時,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可以命被告履行一些條件或者負擔。像向被害人道歉、書立悔過書、對被害人作出適當的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向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等等。
被告在緩起訴的期間以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或者緩起訴以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者不履行應履行的條件或負擔,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檢察官是可以依職權決定或者經告訴人的聲請,用處分書把原先的緩起訴處分撤銷,再恢復原來的偵查程序。
什麼是緩起訴?
常常在電視上聽到緩起訴,什麼是緩起訴呢?
有一天學生A因為偷懶而沒去參加學校朝會,結果被導師發現,依校規導師可以向訓導主任報告,訓導主任可以記A警告一支。A向導師懺悔說,因為昨天晚上為了準備考試唸書念很晚才想偷懶。導師想想,沒去升旗一次其實也不是很嚴重的大錯,所以就跟A說,如果A作一個禮拜的值日生,且一個月內沒有遲到、參與朝會,就不向訓導主任報告。A也答應了,因此更遵守校規。
如果一個人做了一件違反法律的行為,是會不會被刑罰處罰,必須由代表司法權的法院、法官決定;不過法官什麼時候會對一個違反刑法的人進行審判呢?代表行政權的檢察官認為某人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對他「起訴」,也就是把被告送到法院給法院審理,這就是大家所熟知的「公訴」。
相對於上面的故事,訓導主任就像法官、導師就像檢察官、A像被告,照理說被告(A)違反刑法(校規),檢察官(導師)應該向法院(訓導處)起訴(報告),但是某些情況犯罪行為不是很嚴重、或被告只是一時不小心做錯事,如果還是對他起訴有點浪費司法資源、不一定有起訴的必要性,所以檢察官面對輕罪(不超過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且考量被告於的犯罪的目的與動機、品性、犯後態度良好,並非罪不可赦,因此可以像導師一樣,不要馬上起訴被告,再等等、再緩緩,如果被告在一段期間內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相關條件(導師對A的要求),就不對被告起訴,被告於本案因此不必受到刑事制裁、及前科紀錄。這就是「緩起訴」。
這不叫「吃案」喔~刑事訴訟法有對緩起訴規定,檢察官緩起訴還是應該依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為了避免檢察官太恣意決定要不要起訴,檢察官也應該對被告寫「緩起訴書」,說明理由。
但是若A這一個月表現不佳,仍然遲到、不參加朝會,導師當然可以相訓導處報告;同樣的,若是被告在猶豫期間內「故意」(過失犯不屬之)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緩起訴前犯故意犯的他罪被判刑、或違背與檢察官約定的條件,顯現被告並無反省,所以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
這樣了解什麼是緩起訴了吧!現在再看看法條就會更了解了。
刑事訴訟法(節錄)
第253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所以緩起訴只限是輕罪喔,不是所有的罪都可以緩起訴。
第253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緩起訴的條件。
第253條之三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資料來源:
http://www.ksh.moj.gov.tw/ct.asp?xItem=46779&ctNode=5201&mp=006
http://plainlaw.me/2015/01/04/deferredprosecution/
雅菁老師2015/5/23(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