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不用成立工會,就已經有勞動二權了」 :
不用成立工會,就已經有勞動二權了(教師法第
26、27、28
條)。
成立工會,還是只有勞動二權(不得罷課)。
而且可能更複雜?
<中間部份內容僅為說明,恕刪>
教師法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
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教師會真的有完整的勞動二權嗎?
<團結權>
教師法的確規定學校不得以教師參加教師組織玵作不利之待遇,但是有罰則嗎?沒有!如果學校還是繼續對該教師施於不利待遇,怎麼辦?
如果我們假定教育主管機關也發文糾正學校,但學校還是不理會時,怎麼辦?
還能怎麼辦?自認倒楣呀!有良心的教育主管機關對這學校一點辦法都沒有,只能進行行政處分。請注意這情狀還要有良心的教育主管機關這條件存在,如果遇到沒有良心的教育主管機關,頂多發文建議改善,這對學校根本是不痛不癢。
坦白說,教師法這條的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也就是說這樣的團結權是不具強制力的。
可是教師適用工會法後就不一樣了,請見工會法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會法第四十五條說了什麼?
如果學校對於教師參加教師工會而給予不利之待遇,初次可罰30000~150000元,若未於期限內改正,可以再罰60000~150000元,而且可以連續開罰。
我很好奇,哪一個學校能受得了以上的罰款?哪一個學校敢跟第45條挑戰?
你還認為教師法裡的團結權與工會法所規範的團結權一樣嗎?
<交涉權>
教師組織的確可以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這充其量只是交涉權的一小部份,也就是說這是被閹割過的交涉權。
若教師會認為教育主管機關所提的勞動條件是不合理的,要跟教育主管機關協商,請問教育主管機關一定會理你嗎?
如果教育主管機關不理教師會,會怎麼?不會怎樣!
這樣的交涉權有用嗎?沒有用,一樣因為沒有罰則。
但是適於工會法就不一樣了,請見團體協約法第32條與第6條:
第 32
條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這裡提到,如果教育主管機關拒絕教師工會所提出的合理協商時,初次可以開罰100000~150000元,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則可以再罰100000~150000元,且可連續開罰。
我不相信,哪一個教育主管機關也可以讓勞委會連續開罰100000~150000元,當罰款累積上百萬、上千萬時,縣市長會沒有意見。
你還認為教師法裡的交涉權與工會法所規範的交涉權一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