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市)成功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09月17日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成功國小(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成功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 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 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 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五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 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 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 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 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 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三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四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 危害校園安全。
五、 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本校應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十六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 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 口頭糾正。
三、 調整座位。
四、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十、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十七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 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 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十八條
學務處(訓導處)與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十六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
第十九條
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第十八條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第二十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時,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監護權人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與記載先前已實施之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二十一條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本校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開設
